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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胜盛,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经常办公地点在扬州市邗江中路润扬广场6幢12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林胜盛。原审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润扬广场6幢12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上诉人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纳公司)、林胜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11日,林胜盛与沿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沿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向林胜盛(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与沿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担保人)为林胜盛(借款人)向沿江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林胜盛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源盛公司、源纳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林胜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源盛公司、源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债权人(即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标的为200余万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沿江小额贷款公司、林胜盛、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源盛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源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源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被告的住所地都在扬州市邗江区,且财产也都在邗江区,考虑到案件最终的执行便利,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2、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系由被上诉人沿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不允许修改,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林胜盛与沿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与沿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扬州市江都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林胜盛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沿江小额贷款公司与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合同性质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中亦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沿江小额贷款公司系涉案合同的贷款人、债权人,其住所地在江都区,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地点亦在江都区,均系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源盛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有法定无效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具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负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存在,且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执行的问题,因案件尚在审理阶段,对于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尚处不确定状态,况且双方对于管辖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