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中刑减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强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减字第00123号罪犯强科,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三原县。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6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强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强科自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积极,“三课”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强科在服刑改造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考核中,获得积极13个。本院认为,罪犯强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强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