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文招、吴幼芳与刘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招,吴幼芳,刘建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招,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幼芳,女,1960年7月7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亭,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招、吴幼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招、吴幼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邱方昭,被上诉人刘建亭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文招系朋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文招,被告李文招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注明此款放在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水木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要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李文招在收条上签名,落款为收款代办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文招借款30万元。被告李文招于次日在原收条上写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共计60万元打入被告李文招的建行账户,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息。借款后,被告李文招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文招系退休干部,2012年7月2日起被告李文招任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集团党支部书记及高级顾问。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文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水木5万元、5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文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水木50万元。2014年6月11日,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说明由被告李文招代为收款的原告刘建亭的借款60万元,均已打到公司董事长黄水木账户并转交公司,用于项目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建行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福建龙岩天成集团关于集团公司中高层人员任职的通知、龙岩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龙岩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岩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建行转账明细单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312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吴幼芳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458**)。原告为此预缴诉讼保全申请费358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建亭借给被告李文招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文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虽写明“该款放在天成公司黄水木处”,但被告李文招提供的建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文招在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后,已将该款转至天成公司黄水木处;且每月的借款利息均是由被告李文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李文招认为天成公司先支付其借款利息,再由其转付给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文招系天成集团的党支部书记,分管党支部、办公室等工作,被告李文招与天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讼争借款系天成公司所借。被告李文招认为其系借款代办人,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文招且由其转付给天成公司后,即应由天成公司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因此,被告李文招认为其系收款代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文招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招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文招的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吴幼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幼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招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吴幼芳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文招、吴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亭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为49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80元,均由被告李文招、吴幼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文招、吴幼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文招、吴幼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行转账明细中已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转至上诉人账户的60万元款项已转给了黄水木,已履行了收款代办的义务。2、作为收款代办人,将被上诉人借给黄水木的60万元汇给黄水木,黄水木为此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也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证明上诉人只是收款代办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而作为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天成公司经过查账、认定后出具的《证明》是有证明效力的。如果上诉人没有将60万元款项转至天成公司黄水木处,天成公司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天成公司有利害关系,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且收条中注明了“此款放在市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水木处,收款代办人为上诉人,建行转账明细证明了上诉人履行了收款代办业务。综上,上诉人只是收款代办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履行了收款代办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刘建亭答辩称:1、被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的借款到上诉人李文招指定的账户,上诉人认为其将款项转支付给黄木水,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所体现的转账时间及金额均与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及日期不一致,既然是代天成集团黄水木所借款项,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支付到黄水木账户,而不必代为转款。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向被上诉人承诺“如果归还借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进一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承诺了该借款由其个人归还的意思表示。2、从民间借贷的惯例来看,借款的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支付,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均由上诉人李文招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且支付借款的利息与借条约定的利息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李文招向被上诉人刘建亭出具共计6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虽写明该款放在天成公司黄水木处,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均是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款项是由天成公司所支付的,况且天成公司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且《收条》2013年12月12日明确载明:“如需归还此款,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该《收条》明确了“月息按百分之二(2%)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期一年(2013年12月-2014年12月12日)”等借款关系基本内容。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李文招又附注了“2014年3月11日又打叁拾万(¥30万元)自本人建行账户,加上上述叁拾万,共计陆拾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息。署名李文招,2014年3月12日。故涉案的6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上诉人有转款至黄水木账户,并无法证明天成公司或黄水木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收款代办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李文招、吴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