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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玉香与舒承柏、舒明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香,舒承柏,舒明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赵玉香,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农民,文盲,宣威市人。被告舒承柏,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被告舒明锐,男,汉族,1996年7月15日生,农民,中专文化,宣威市人。原告赵玉香与被告舒承柏、舒明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香,被告舒承柏、被告舒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香诉称,2014年8月29日早上,被告舒承柏无故到我家打我,随后被告舒承柏之子舒明锐也和被告舒承柏一起打我,这已经不是被告舒承柏第一次打我,我已经是忍不下去了,我就打110报了警。此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西泽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到宣威市中医院检查了两次,住院15天,总共花去4364.63元医疗费,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364.6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车旅费2290元,生活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5654.63元。被告舒承柏、舒明锐辩称,被告舒承柏与原告的丈夫系亲弟兄,原告不赡养老人,阻拦通道。2014年8月29日,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舒承柏、舒明锐的衣服撕烂,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赵玉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伤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玉香到西泽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伤情;2、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玉香于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2日期间,在西泽卫生院住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和2014年9月6日到宣威市中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3、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4份,证明原告赵玉香在西泽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383.83元、宣威中医院门诊及检查费费980.84元;4、原告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吵打及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舒承柏、舒明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认为这些依据是虚假的,没有打她,软组织挫伤这样的病情只要劳动一天都会有,我们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派出所询问及调解属实,但只喊我们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承柏、舒明锐申请证人舒成稳出庭作证,欲证明二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舒成稳陈述:先前的事情我不知道,听见双方在吵,出来看见赵玉香在那里咒,后来赵玉香与舒承柏就抓扯起来,我和舒彩合、常彩合三人才把他们拉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舒承柏第一次在自己家窗子下把我打倒,并骑在自己身上,手抓着自己的头发,舒明锐上来踢我三脚,证人来时自己还被按在地上都不说。被告舒承柏、舒明锐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认为证人说的还不完全。本院认为,证人舒成稳的陈述仅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打伤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的情况、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玉香的丈夫与被告舒承柏系弟兄关系,因赡养老人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好,素有矛盾。2014年8月29日早,因原告赵玉香家门前有稀泥浆即咒骂,被告舒承柏认为是咒骂自己和不让自己从门前经过,双方发生吵打,致使原告赵玉香受伤。事后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赵玉香到宣威市西泽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费3383.83元,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到宣威市中医院检查了两次,用去门诊及检查费费980.84元,合计4364.67元。2014年10月1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赵玉香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玉香系被告舒承柏的弟媳,原、被告双方作为家人,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及邻里关系,而原、被告双仅因一点家庭琐事及门前的通行就发生吵打,双方对吵打的发生责任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赵玉香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364.67元、误工费76.35元/天×14天=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4天=1400元,合计6833.57元;原告赵玉香未提供护理证明、营养证明、车旅费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为:原告赵玉香承担40%,被告舒承柏、舒明锐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承柏、舒明锐赔偿原告赵玉香医疗等费合计人民币6833.57的60%即4100.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腾 瑾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克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