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贵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贵鸿达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深圳市贵鸿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光。委托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原告深圳市贵鸿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鸿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旭辉公司停业、法定代表人周伟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贵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旭辉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极管,但被告经常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一份,被告于同日盖章予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79021.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并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790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收货款账目核对函传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021.92元的事实。被告旭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旭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旭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旭辉公司向原告贵鸿达公司购买三极管,尚欠货款人民币479021.92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贵鸿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9021.92元。如果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