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玉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敏,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平因与被告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原告张玉平和被告吴敏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吴敏在泗州学校搞装修,原告张玉平给被告吴敏送建筑材料,材料总价值为8963元整,材料是由被告吴敏接收。原告张玉平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吴敏于2010年10月17日打个欠条给原告张玉平。后来原告张玉平又多次上门催要材料款,被告吴敏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6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敏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敏于2009年在给泗州学校装修时买原告张玉平的建筑材料,从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张玉平送材料给被告吴敏。经结算,被告吴敏欠原告张玉平材料款8963元。原告张玉平找被告吴敏索要,被告吴敏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玉平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吴敏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玉平交付建筑材料,被告吴敏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敏拖欠原告张玉平材料款8963元,有被告吴敏给原告张玉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吴敏应当偿还原告张玉平材料款89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张玉平89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