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刑事裁定书﹤h2﹥(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h2﹥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洞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转向、灯光性能均不合格、号牌为湘e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松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环高速高架桥底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人何某谕发生碰撞后继而碾压何头部,致何当场死亡。经鉴定,何某谕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廷、何某旺、田某林、林某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排除死者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正筹款赔偿受害方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事故路段位于北环高速公路桥底下的涵洞,涵洞前未设置交通标识,涵洞内未设行人道,被害人靠路边行走,不存在违章行为,上诉人在碰撞前也看见被害人在靠路边正常行走。从事故现场来看,被害人倒地位置(头部)与路边的距离只有80厘米,上诉人行车过于靠近路边对行人安全构成威胁。上诉人驾车进入涵洞前发现行人时既没有鸣喇叭也没有开启大灯示意行人,作为职业货车司机,明显忽视行车安全。故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赔偿受害方部分损失,原审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