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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喻海峰诉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海峰,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和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海峰,***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典淳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合肥和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喻海峰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且是格式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拉森桩租赁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注明签约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