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代灯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灯明,男,37岁(1977年6月30日出生)。200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灯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京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代灯明,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代灯明在北京西站第六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处,趁K219次旅客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用右手拎着的黑色斜挎包挡住他人视线,将失主常×放在双肩背包内的1个粉色钱包盗走,装入自己的黑色斜挎包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工商银行卡2张,粉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8元。在北京西站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目击了代灯明的盗窃过程。代灯明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北京���路运输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4时许,常×和同事宋×在北京西站第六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处排队检票时,感到有人碰其背在后背的双肩背包,常×回头问在其身后的宋×”是不是有人动我包了?”,宋×用手指1个正在往队伍后面走的穿着黑色衣裤的男人说”就是那个男的”,常×追上那个男人说”把钱包给我”,那个男人从自己的1个黑色斜挎包里拿出其钱包,将钱包扔在地上跑了。后民警向常×出示了工作证,将常×叫至北京西站派出所说明情况。2、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4时25分许,宋×和常×在北京西站第六候车室第一检票口处排队检票时,宋×在常×身后走,走到检票口处,看到1名体态偏瘦、穿着黑色衣裤的男子走到常×身后,用身体挡住宋×的视线,手在常×所背的双肩背包位置移动。一会该男子转身往队伍后���走,这时常×回头问是不是有人动了她的包,宋×指着正在往队伍后面走的男子说”就是那个男的”,常×马上追那名男子,宋×在原地等着。后民警向宋×出示工作证,让其到北京西站派出所说明情况。3、证人李×1、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4时许,北京铁路公安局民警在北京西站执行反扒任务,发现1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民警在其后侧,看到该男子跟在1名女旅客身后,一手拎着挎包挡住他人视线,另一手拉开其前面女旅客双肩包拉链,从包内盗窃1个粉色钱包,将该钱包装在自己的黑色挎包内,后被失主发现,该男子将钱包扔在地上。民警表明身份,对该男子进行当场盘问,将该男子带至北京西站派出所。该男子即为代灯明。4、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视频光盘,证明案发时的���场情况及被告人代灯明的到案情况。5、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及处理清单、被盗财物的照片、作案工具黑色斜挎包、火车票,证明被告人代灯明曾进入北京西站候车室内,被盗窃的财物、作案工具黑色斜挎包的特征。被盗窃的财物已被发还、作案工具被扣押并移交在案。6、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铁京看释字(2013)6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代灯明200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7、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4)111128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钱包的价值为人民币18元。8、被告人代灯明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代灯明的身份情况。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代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灯明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灯明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斜挎包依法应予没收。故判决:一、被告人代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作案工具黑色斜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代灯明的上诉理由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代灯明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但提出一审认定的监控视频不能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代灯明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常×在进站时发觉自己钱包被盗后,追上代灯明要求其交出所盗钱包,代灯明从自己的挎包内将常×的钱包拿出扔到地上并逃跑;两名办案民警目睹了代灯明盗窃的全过程,并当场将其抓获;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代灯明紧跟常×身后排队向检票口走,但快到检票口时,代灯明离开队伍转身离开,常×在发觉自己财物被盗后向队尾追去;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在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认定上诉人代灯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代灯明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代灯明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代灯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代灯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翟长玺审判员 徐威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