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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庞×1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1,张×,庞×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庞×1,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庞×2,男,1956年4月4日出生。原告庞×1(以下简称庞×1)与被告张×(以下简称么张×)、被告庞×2(以下简称庞×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1、张×、庞×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1诉称:庞×2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个儿子,即庞×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2010年10月18日,我和张×、庞×2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归我所有,但该房屋我不能拆、不能卖,可以出租、可以住。为了避免以后引发房产纠纷。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西厢房两间归我所有。庞×2、张×辩称:庞×1陈述的关于人身关系和签订分家协议情况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庞×2和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即庞×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该院落内现有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北房和西厢房系庞×2、张×于1997年共同出资建造,东厢房系庞×2、张×于2000年共同出资建造。2010年10月18日,庞×1、庞×2、张×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西厢房两间归庞×1所有。经询,张×、庞×2对各自的房屋分割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及庞×1、庞×2、张×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可以×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作为家庭成员的庞×1、庞×2、张×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建造西厢房,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庞×1要求分割该院落内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庞×2、张×均对庞×1房屋分割要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庞×1的房屋分割要求亦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内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原告庞×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庞×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并接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