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秋根与江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秋根,江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60-1号申请执行人陈秋根,在江阴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江南,自由职业。原告陈秋根诉被告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崇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南于2012年10月16日前归还陈秋根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45万元。二、诉讼费180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秋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