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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阮太郎、苟小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太郎,苟小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步文,杨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阮太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害人阮保华之父。原告苟小美,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害人阮保华之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组织机构代码67243705-3。法定代表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文,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杨小山,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阮太郎、苟小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步文、杨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太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文、杨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0时05分许,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福建省道309线355KM+100M处的武平县平川镇三口塘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阮保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张步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小山,该车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原告认为,阮保华是原告唯一的孩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精神抚慰金应为8万元,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阮保华在武平县东留机砖厂从事制砖工作,月平均工资有4500元,生活消费在武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款。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3、判令被告张步文、杨小山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309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有另一受害人杨军,应预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二、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享有免除10%赔偿责任的权利。三、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无法确认阮保华在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上班。2、精神抚慰金应按3万元计算。3、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费用2万元明显过高。4、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张步文、杨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05分许,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福建省道309线355KM+100M处的武平县平川镇三口塘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杨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阮保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张步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小山,该车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杨军与阮保华在位于武平县象洞乡的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份直至事发2014年9月,杨军与阮保华在位于武平县东留乡的武平县东留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武平县东留机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在东留乡大明村。事故发生后,杨小山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又查明,原告阮太郎系阮保华之父,原告苟小美系阮保华之母,阮保华出生于1997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未婚。再查明,杨军亲属杨太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太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赣B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太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0元;3、判令被告张步文、杨小山连带赔偿杨太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05492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4)武民初字第2263号。(2014)武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太强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赣B4××××号车一方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6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727.08元。杨太强系杨军父亲,杨军之母在事故之前已经过世,杨军在事故发生时未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二、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杨军与阮保华的两案原告之间(阮太郎、苟小美与杨太强)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6320元。原告提供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与阮保华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武平县象洞世鸿机砖厂《工资发放表》、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武平县东留机砖厂《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在工厂企业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阮保华自2014年2月至事发2014年9月在武平县东留机砖厂从事搬砖工作,但此期限并未满一年,因此,不足以认定作为农村居民的阮保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4664元,符合规定,则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阮保华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但其主张过高,因杨军与张步文负同等责任,酌情确定赣B4××××号车一方承担1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从贵州桐梓来福建武平办理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应按7人7次1个月合计20000元。原告提供桐梓到泉州客车票价38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人3次计算,且住一个月也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等人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人1次,从贵州桐梓到福建武平路上花费2天,在武平停留10天,从福建武平回贵州桐梓路上花费2天,从桐梓到泉州客车票价381元,从泉州到武平客车票价130元。则交通费为(381元+130元)×3人×1次×2=3060元;住宿费按出差补贴每人每天100元,停留10天计算,则为100元×3人×1次×10=3000元;误工费为88.74元×3人×1次×(2天+10天+2天)=3727.0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杨军与阮保华的两案原告(阮太郎、苟小美与杨太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应享有交强险限额的全部,即11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可与杨军一案的原告平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预留部分给杨军一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位受害人案件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一致,则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两案的各自原告平分,各享有5.5万元,此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次事故阮太郎、苟小美与杨太强损失合计546270.16元﹛(223684元+24664元+15000元+3060元+3000元+3727.08元)×2﹜,扣除110000元后,余436270.16元,此款未超过500000元限额,即商业第三者险可全额赔付阮太郎、苟小美与杨太强的其余损失,无需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步文驾驶的赣B4××××号车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至于超出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阮太郎、苟小美的损失扣除55000元后,余218135.08元,因杨军与张步文负同等责任,阮保华无责任,赣B4××××号车一方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对阮太郎、苟小美的损失218135.08元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向阮太郎、苟小美赔付109067.54元。阮太郎、苟小美另50%的损失109067.54元依法可向杨军遗产的继承人另行主张。被告张步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0000元,应为预付款,因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则赣B4××××号车一方依法无需再向原告赔付,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该部分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先行抵扣,由赣B4××××号车一方另行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4067.54元(55000元+109067.54元-30000元)。被告张步文、杨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阮太郎、苟小美支付134067.54元。二、驳回阮太郎、苟小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