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4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姬某某酒后驾驶陕KC87**小轿车行至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公共厕所附近时与一辆乐驰小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口角并发生斗殴,郊区派出所受理案件时发现姬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将案件移送给米脂县交警大队。交警将姬某某带至米脂县中医院对其血样提取并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13mg/100ml。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姬某某酒后驾驶陕KC87**小轿车行至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公共厕所附近时与一辆乐驰小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口角并发生斗殴,郊区派出所受理案件时发现姬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将案件移送给米脂县交警大队。交警将姬某某带至米脂县中医院对其血样提取并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9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冯青如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冯青如与姬某某、马胜军三人一块喝白酒,直到16时结束,姬某某喝了够三、四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车辆发生刮擦的地点及车辆受损状况。4、血样提取笔录、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为有证驾驶。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使发生车辆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