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德英,翟利杰,张峰辉,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英。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利杰。被告张峰辉。被告张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文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张大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诉被告李德英、被告霍利杰、被告张峰辉、被告张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代理人徐利华、被告李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霍利杰、被告张飞、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何东来、张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辉、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德英醉酒驾驶豫NZA5**号车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子午路十字时,适逢张峰辉驾驶陕AM89**号货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自己受伤。后自己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额顶部颅骨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寰椎骨折,住院治疗3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自己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李德英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4313.24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9.8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329.04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医疗费变更为12995.9元、增加交通费119.3元,总费用变更为100644.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英辩称,自己与原告李刚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刚明知被告李德英喝了酒而让其驾车,并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属于原告李刚的错误,应当免除自己的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还有另一乘车人乔荣辉同时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乔荣辉的赔偿份额;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已向原告李刚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翟利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德英的意见,且称自己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张峰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飞辩称李德英是醉酒驾驶,主要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无异议,且该肇事车辆处于承包期内,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理赔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误工损失、交通费、部分门诊费用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时30分许,原告李刚乘坐李德英醉酒驾驶豫NZA5**号车沿西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子午大道十字时,适逢张峰辉驾驶陕AM89**号货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刚及另一乘坐人乔荣辉受伤。2013年12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3)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刚、乔荣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被120急救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68元,后又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刚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额顶部颅骨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原告李刚分别在521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4月3日,受原告委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被告李德英和被告翟利杰系夫妻关系,豫NZA5**号事故车辆车主姓名为翟利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陕AM89**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张飞,经被告张峰辉随后到庭后确认,被告张峰辉受雇于被告张飞,是陕AM89**号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峰辉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处于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李刚的女儿李轩亦2008年2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各执一词,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飞驾驶车主张峰辉的货车与被告李德英驾驶被告翟利杰所有的小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李德英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刚受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李刚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时间、住院病案及门诊票据,核定为25131.74元(含被告李德英垫付10000元、张飞垫付13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9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对该部分核定为1000元(50天×20元/天)。(四)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每月4000元超出法定纳税额,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照其工作工种及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天,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定为120日,共计12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信息,本院酌定为80元/天,住院期间35天,共计28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716元,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依据原告户籍信息,参照原告李刚的伤残等级,对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当事人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部分酌定为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99.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经本院核算后,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德英驾驶汽车与被告张峰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刚人身受到损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此认定被告李德英承担该次事故70%责任,被告张峰辉承担3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峰辉受雇于被告张飞,故被告张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李德英辩称与原告李刚系帮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事项损失10000元,伤残事项损失708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故剩余的医疗事项损失17181.7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30%,即5154.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70%,即12027.22元(含被告李德英、被告张飞垫付的费用,将在判决款项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被告李德英所称该车上还有另一乘坐人乔荣辉,应该预留给乔荣辉的赔偿份额,因乔荣辉的赔偿已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且并未触及原告赔偿份额,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事项损失10000元、伤残事项损失70815.8元,两项共计808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事项损失3786.32元(被告张飞垫付的1368.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事项损失2027.22元(被告李德英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英承担1101元,被告张峰辉承担945元,原告李刚承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审 判 员 袁 军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