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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安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学,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曾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应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后因应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两人产生矛盾,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因此进行调解,但未果。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应某某位于本市武陵区红旗路菜市场四楼的家中,准备找应某某讨要借款,因应某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在其屋外等候。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下楼离开时,遇见准备回家拿衣服的应某某及其男友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前问应某某什么时候还钱,应某某未作声,被告人张某某认为熊某某要打他,就从楼道捡起一把菜刀将熊某某砍伤。被害人熊某某被砍伤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往楼下跑,正在楼下等应某某和熊某某的被害人高某见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一把菜刀,便顺手拿起一把凳子进行拦截,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刀将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高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曾志学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系事出有因;2、虽与被害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一直积极筹集赔款;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熊某某、高某表示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熊某某、高某,证人韩佳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对两被害人实施伤害之人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应某某所发短信的内容。5、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121、11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害人熊某某、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将两被害人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7、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债务纠纷及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朋友熊某某、高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一名男子持刀将另两名男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9、本院(2011)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10、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85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确认的事实。11、被害人熊某某、高某出具的说明及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依法判决。1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熊 娅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