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与陆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陆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责人张春胜。委托代理人宋炜、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地,男,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陆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陆地;贷款于2012年5月16日发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0万元已归还23200.0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1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陆地���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62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地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陆地立即向江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376799.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39.3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为272.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799.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为859.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39.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62元。2、对陆地前述第1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陆地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陆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地��可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陆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376799.9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39.3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为272.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799.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为859.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39.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62元。二、对陆地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陆地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陆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减半收取为3565.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185.5元,由被告陆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