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份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2008年5月22日生男孩,取名袁梓铭,现随男方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尤其是被告在婚前就患有××,但是在恋爱期间却隐瞒不说。2014年7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述婚前不了解,不知道被告有××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5月22日生子取名袁梓铭。双方婚后相处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涟民初字第1375号传票、被告袁某甲提供的结婚证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撤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庭审中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袁梓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梓铭随被告袁某甲生活,原告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袁梓铭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