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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在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结婚后,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双方争吵不断,一直持续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皖A×××××小轿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主张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如法院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不少于4次,且每次可逗留探视;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结婚证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等导致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今后双方若能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