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韩明波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明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54号罪犯韩明波,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波在考核期内,曾于2013年9月因在车间与他犯闲聊扣1分,尚能遵守监规,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10.8分。本次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8分,并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明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