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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肖洪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洪玉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4号罪犯肖洪玉,别名肖敏,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潢川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洪玉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肖洪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肖洪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肖洪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9月底,刘建兵(已判刑)决定购买假币,与被告人肖洪玉商量将假币放在潢川县白店乡路口村小岗组肖洪玉父母处,并留给肖洪玉两个号码单线联系。2010年10月4日上午,刘建兵将购买的假币运回潢川,并将假币藏匿在肖洪玉父母家西屋。当晚21时45分许,刘建兵与肖洪玉在清点假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假币人民币64265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此批假币系机制假币。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洪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获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洪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洪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