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海南人,于1990年至吴江莘塔,后与被告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无进取心,且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芦墟镇陆家桥1号的房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有吵架的时候,也有过肢体冲突,但被告以后一定好好对原告,且双方的儿子已成年,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姜某甲于199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王某认为姜某甲不思进取,且时常对其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无法修复,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份、居民户口薄原件1本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虽被告姜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在生活中确实有原告所述的部分情形,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被告能正视自己的不足,恪守在庭审中作出的要好好对原告的承诺,在将来的家庭生活中作出改变,原、被告之间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交流与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以家庭共同利益为重,求同存异,相濡以沫,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