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拴荣与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拴荣,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拴荣,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原系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祖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纪杨寨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拴荣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沣惠模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拴荣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领取工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单位应建立员工档案。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以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西安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罗拴荣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申请人冲压床重体力劳动岗位的工资市场行情。2、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结合罗拴荣受伤治疗结束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罗拴荣与被上诉人单位劳动关系自罗拴荣停工留薪期满的2011年9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治疗结束后未上班就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也未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3、二审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罗拴荣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一节,因该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左手四个指头受伤,其中三个指头截断,经鉴定可以安装假肢,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清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辅助器具费用实际发生为支付条件,故原一二审此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判决遗漏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申请人称其月工资为4900元,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学徒工,每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因双方对此争议很大,且证据不足,故原审结合罗拴荣工作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参照2011年度西安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473.25元计算并无不妥。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因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所称的一、二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问题。本案申请人受伤治疗结束后,再未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其受伤治疗结束后再未上班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停工留薪期满的2011年9月7日解除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所称一、二审不支持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配置辅助器具时,由被申请人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故一、二审就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的遗漏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停工停业,也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其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罗拴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拴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