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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易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易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爱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易爱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长沙市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戴 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