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9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何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五哥”(在逃)在采油五厂四矿太79-61井装运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捕,“五哥”驾车逃跑,尤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在油坑内起获原油0.61吨,价值人民币2960.31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五哥”(在逃)在采油五厂四矿太79-61井装运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捕,“五哥”驾车逃跑,尤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在油坑内起获原油0.61吨,价值人民币2960.31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涉案原油的辨认情况;(二)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油的扣押及返还的情况;(四)检斤票据、丢失报告、回收证明、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情况;(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六)抓逃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对尤某某供述的其同案人员“五哥”的真实身份核实情况以及涉案现场的情况说明;(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八)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装运原油的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装运,总价值人民币2960.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