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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景云与刘爱军、刘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云,刘爱军,刘丽军,刘三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景云,农民。被告刘爱军,农民。被告刘丽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芬。被告刘三军,农民。原告刘景云与被告刘爱军、刘丽军、刘三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云及被告刘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军、刘三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云诉称,被告刘爱军系原告长子,被告刘丽军系原告次子,被告刘三军系原告三子。2010年4月份,我村涉及房屋拆迁,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置换楼房面积为193.20平方米。2013年6月24日在证人的见证下原告将其应置换的楼房面积193.20平方米赠与三被告。其中被告刘爱军得138.20平方米、被告刘丽军得35平方米、被告刘三军得20平方米,并约定原告今后的生活由三被告共同赡养。但三被告并未按照赠与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房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丽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分房证明对房产进行分割是事实,并且均已按该分房协议签订了房屋拆迁开发协议书,对于原告所讲的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爱军、刘三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军系原告刘景云长子,被告刘丽军系原告刘景云次子,被告刘三军系原告刘景云三子。2010年4月,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进行房屋拆迁,被告刘爱军建房无批复,原告刘景云有建房批复但未建房,经协调,由被告刘爱军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开发协议》,置换193.20平方米的楼房。2013年6月24日,在证明人王为民(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杜春全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房证明一份:“我叫刘景云,资源将名下楼房置换面积193.20平方米(对应批复号××××)分给三个儿子,其中:长子刘爱军138.20平方米、次子刘丽军35平方米、三子刘三军20平方米,并承诺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刘景云由三个儿子共同赡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已经按照分房证明各自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相应面积的置换楼房。原告刘景云也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换单独楼房用于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主张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房证明》(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原告刘景云名下有建房批复,被告刘爱军建房无批复的事实,经协商由被告刘爱军出面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开发协议》获得193.20平方米的置换楼房,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房证明,三被告获得不同平米数的置换楼房,该分房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刘景云认可被告刘爱军与被告刘丽军为其支付药费1.5万元并偿还债务1万元,且其有单独住房用以居住,故原告刘景云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赠与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而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