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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9********,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禄屏线K379+700M处与黄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峨山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抽取被告人张某某人体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94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94mg/100ml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出警查处事故过程中拒绝、阻碍检查,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报案记录、处警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检测照片,证实案发时民警当场用酒精检测仪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黄某某进行检测,张某某和黄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分别为310.5mg/100ml、0.0mg/100ml等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085号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并送检,其检测结果为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355.94mg/100ml血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以及已将事故认定结果告知涉案双方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车辆×××号三轮摩托车及已将该车辆返还张某某等事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号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某某,黄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龙长华,张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无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94mg/100ml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出警查处事故过程中拒绝、阻碍检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   为   良审 判 员 郭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施   枞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海霞书记员任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