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与王守孝、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王守孝,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成贵,李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吴俊付,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田风鹏,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德真,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文成,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田占财,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英明,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杨海龙,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田鹏军,男,回族,现住宁夏中卫市,系建筑工人。原告李英雄,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风荣,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撒正宝,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风生,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原告李风龙,男,回族,现住宁夏海原县,系建筑工人。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孝,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系个体户。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菱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东,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昱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川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定代表人孙俊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成贵,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锐,系杭锦后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昂,女,汉族,现住址职业同宋成贵。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与被告王守孝、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芮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林东、李昱波,XX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俊、刘文忠及宋成贵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诉称,2011年,被告芮菱公司将杭锦后旗首都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是XX川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挂靠XX川公司,承包首都花园B33、34号楼的重工。被告王守孝又从宋成贵处承揽了该工程。我们是被告王守孝雇佣的该工程的混凝土工和临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守孝欠13原告工资21万元。2013年11月15日,王守孝给我们的班组长李风龙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王守孝给付工资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李昂、宋成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守孝辩称,2011年5月24日我承包李昂、宋成贵首都花园的重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土建、抹灰工程、楼梯大理石铺设工程。他们是从XX川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的发包方是芮菱公司。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是我雇佣的混凝土工和零工。我承包工程是每平米260元,2013年6月5日约定整体工程涨价40元。我现在欠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21万元。我与宋成贵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他现欠我1880654元。我同意给付,暂时没有给付能力。XX川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监管和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芮菱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成贵,导致不能支付工人工资,也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2011年5月,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公司将“首都花园”项目B33号、B34号楼工程发包给XX川公司,XX川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宋成贵。2011年5月24日,宋成贵的妻子以小轻包的方式将B33号、B34号楼的土建工程交给王守孝。我公司与宋成贵无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建筑企业,无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宋成贵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施工承诺,承诺在2013年8月完工,但在2013年9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便停止施工,我公司现仅欠宋成贵63**元。我公司只承担2013年底清欠办核实的62万元,以王守孝签订的承诺书为准。2009年开工时天旗公司是三个股东组成,2012年10月份天旗公司变更为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底彤鑫公司注销变更为芮菱公司,权利义务也属于芮菱公司。被告XX川公司辩称,首都花园是从2011年开始建设施工。2012年天旗公司变更彤鑫公司,2014年彤鑫公司变更为芮菱公司,该工程不是公开招标而是内部议标,我公司隶属于天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海林。建筑方都是由建设单位芮菱公司指定的,签订三方协议,由发包方、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共同签署。结算决算都是芮菱公司做的,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没有人事权及财权。我公司只提取了1%的工程管理费并派技术人员监管。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宋成贵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守孝欠谁的钱我也不清楚,王守孝欠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的工资与我无关,截止2013年10月12日芮菱公司欠我36万元。被告李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签订《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杭后首都花园B33号、B34号楼的工程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宋成贵建设施工。2011年5月28日,宋成贵与王守孝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王守孝以小轻工的方式承包首都花园B33号、B34号楼的工程,主要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瓦工、抹灰工。施工期间王守孝雇佣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等13人为混凝土工和零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守孝给13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B区33#、34#混凝土工、零工工人工资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欠款人王守孝,2013.11.15”。王守孝所欠13原告的21万元工资中吴俊付为12000元,田风鹏为8000元,李德真为2万元,李文成为15000元,田占财为2万元,李英明为2万元,杨海龙为2万元,田鹏军为18000元,李英雄为2万元,李风荣为2万元,撒正宝为2万元,李风生为15000元,李风龙为2000元。另查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首都花园小区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首都花园小区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芮菱公司。被告芮菱公司自愿在2013年底清欠办核实的62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宋成贵、王守孝均无建设施工资质。现原告李俊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守孝给付工资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李昂、宋成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王守孝雇佣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川公司、宋成贵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自愿在2013年底清欠办核实的62万元内承担责任,属债务人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芮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昂与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被告芮菱公司、被告XX川公司、被告宋成贵无合同关系,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要求被告李昂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工资21万元(其中吴俊付为12000元,田风鹏为8000元,李德真为2万元,李文成为15000元,田占财为2万元,李英明为2万元,杨海龙为2万元,田鹏军为18000元,李英雄为2万元,李风荣为2万元,撒正宝为2万元,李风生为15000元,李风龙为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成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俊付、田风鹏、李德真、李文成、田占财、李英明、杨海龙、田鹏军、李英雄、李风荣、撒正宝、李风生、李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守孝、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成贵承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