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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宝锦与孙金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锦,孙金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孙宝锦。被告:孙金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元荣。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建设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锦诉被告孙金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湖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王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锦,被告孙金炎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荣,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锦诉称:1951年,绍兴县人民政府颁予原告的祖父孙五四土地房产所有证(县存生字第4188号)一份,孙五四拥有座落于原东浦区珠岩乡(现齐贤镇迎驾桥社区珠二)孙家汇头三间平屋(都图地号为9-12-0826、0782-21)的所有权。后由孙五四的二位儿子继承该房屋,现由孙五四的三位孙子继承该房屋各一间,其中原告继承的一间平屋都图地号为9-12-0782-21。1981年原告去南京工作时,将该房屋出借给被告孙金炎使用。后原告在南京安家落户,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孙金炎占用。2014年春节原告回老家时才知晓,被告孙金炎早已将该房屋申报在其名下,并在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已被拆除。为此,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部分无效,即涉及原告所有权房屋6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条款无效;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金炎辩称:房子确实是孙宝锦的,后来孙宝锦1981年去外地了,把房子借给了孙金炎,此后的十多年孙宝锦电话也不通,失去了联系。之后村里不知道这个房子是孙宝锦借给孙金炎的,就把房子划到了孙金炎名下,后来这个房子在2012年拆迁时被拆了,但是是被当作了违章建筑的。孙金炎承认该房子是孙宝锦的,但是孙金炎对该房子进行了翻建,要求孙宝锦把翻建的钱还给孙金炎。被告两湖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相关房屋的所有。1.我们认为原告诉讼所要求的部分合同无效是不可能达到的。因为如果说需要确认该协议无效的,那就是一个整体的全部的无效。因为双方的被拆迁标的与安置利益是一个完整的对应的,如果拆迁标的要减少,那整个安置利益要重新确定。如果部分无效那整个拆迁协议均要推翻,重新确定。2.即使被告的房屋确实系原告所有,那么原告也无权要求第二被告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因为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已经由第一被告所拆除,而第二被告所拆迁的房屋是第一被告之后自行翻建的房屋,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即使本案两被告的协议无效,原告也无权要求以《房屋测量简图》上标号为4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据来源于齐贤镇人民政府,用以证明两被告签署协议的事实。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对于该证据没有意见,并认为这是一份有效的协议;证据二,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的房屋测量简图一份,证据来源于测绘公司,用以证明被告申报改变房屋权属的事实。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对于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据来源于绍兴县房管处,用以证明原告的祖父拥有土地房产的事实。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对于土地产所有权(存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因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平房,而本案所有确权的房屋都是楼房,这是无法对应的,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于迎驾桥社区居委会,用以证明原告祖父的子孙亲属关系情况。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其实际情况,并认为该相关的证据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户籍科相应出具;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迎驾桥社区居委会,用以证明原告祖父的房产实际被继承情况。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的是“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所以……”,故我们认为出具证明的人对实际情况也是不清楚的,是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推理出来的;证据六,放弃声明三份,证据来源其他继承人,用以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堂兄弟、姐妹,用以证明其他继承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孙金炎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两湖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相关人员要证明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两湖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被告孙金炎质证:证据七,土地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测量简图上1号房子是孙金炎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判决书的尾页一页,用以证明房屋测量简图2、3号是由被告孙金炎享有的;拆迁权属认定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测量简图上的4号房子最终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根据相关的政策,孙金炎可以有25平方米的超范围,故处罚后我们认定了其25个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的处罚面积。原告经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孙金炎经质证认为孙宝锦的房屋确实是按照违章建筑处理的。25个平方米是其他屋里被认可的。其违章建筑不只64.5平方米。证据八,本院依职权向柯桥区齐贤镇拆迁办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3.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4.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最后一页;5.绍兴县齐贤镇拆迁房屋权属认定表一份;6.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份;7.房屋测量简图一份;8.丈量记录表一份;9.绍兴县齐贤镇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审核表一份(珠二、陈贺家)。原告及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以下予以阐述;证据四、五、六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两湖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与证据八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祖父孙五四(1956年故)土改时登记有座落于原绍兴县东浦区珠岩乡孙家汇头平屋三间,具体为九都十八图0782-21地号平屋一间,面积四厘九毫,九都十八图0826地号平屋二间,面积一分三厘四毫。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孙五四,人口五人。本案讼争房屋即为上述九都十八图0782-21地号平屋一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另两间平屋则由孙五四次子孙明海(1990年故)及其儿子在使用。房屋为砖木结构,原告于1981年到南京投奔岳父时,将该房屋交由被告孙金炎使用。大约2007-2008年被告孙金炎为了拆迁时能够多补偿,未经原告同意,亦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将该房屋翻建成两层楼屋。2012年3月21日被告孙金炎作为被拆迁人(协议称乙方)与拆迁人两湖开发公司(协议书称甲方,受委托单位: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订立《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加快推进县域城市化,甲方两湖开发公司实施迎驾桥社区珠二、陈贺家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绍兴县相关拆迁政策规定,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坐落迎驾桥珠二,土地使用证号6930、490,地号319、78,确权建筑面积294.81平方米;安置房屋情况:根据政策确定乙方安置人口为4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250平方米,其余44.81平方米属控制标准外,不作产权调换,该部分面积双方同意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补偿。安置房屋为:迎福小区(暂名)7/6/11幢1501/1608/1202室(共3套),计建筑面积130.11/113.98/66.28平方米;自行车库7/6/11幢1501/1608/1202号(共3个),计建筑面积7.83/13.38/8.16平方米。费用结算:1.安置房屋结算:控制标准内实际产权调换250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计人民币140000元;安置房层次差30/25/1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6731元;其余60.37平方米属超面积安置,按商品价(市场价)结算,计人民币160599元;自行车库计人民币21870元。此项合计人民币329200元。2.被拆迁房屋结算:产权调换部分重置价335/300/562.8元/平方米,计人民币132543元;控制标准外合法建筑面积44.81平方米,计人民币144652元;超建面积补偿计人民币8157元;临时建筑补偿计人民币14969元;装修补偿计人民币134097元;评估附属物补偿计人民币3749元,此项合计人民币438167元。3.搬迁补偿费用合计130073元,经结算产权调换后由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差价为人民币239040元。上述拆迁人认定的确权建筑面积294.81平方米,其中25平方米即为讼争房屋(已经翻建)经处罚后认可的面积。现讼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孙五四与其妻子孙阿香(1963年故)共生育两子,长子孙阿良(1968年故),次子孙明海,孙阿良与其妻子章阿花共生育三子,原告系幼子。孙明海与其妻子韩阿宝(2010年故)共生育两子三女,即长子孙传忠,次子孙传友,长女孙凤娟,次女孙凤美,三女孙员美。孙凤娟、孙凤美、孙员美均放弃对孙五四遗留房产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被告订立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涉及原告所有权房屋6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条款部分无效,并提供登记户主为孙五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佐证。经查,讼争房屋土改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祖父孙五四等五人,因孙五四和其妻子孙阿香及其两个儿子孙阿良、孙明海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孙阿良的儿子,在该房屋拆除以前,无疑是该房屋的物权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讼争房屋的物权自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两湖开发公司与被告孙金炎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依法拆除后即已消灭,原告提供的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依法不能作为其仍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部分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