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苏汝华与苏嗣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汝华,苏嗣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苏汝华。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嗣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汝华与被告苏嗣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嗣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20分,被告苏嗣骏驾驶苏M×××××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嗣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嗣骏垫付了我医疗费22463.4元及车损200元。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我下列损失:医疗费29310元(已扣除伙食费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8998元(4833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732元,合计205132元。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嗣骏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靖江市君思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嗣骏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79.5元外还应扣除护理费81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期限应少于27天,具体由法院确定。营养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过长,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纳税凭证、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故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且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至多构成十级伤残,仅认可5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同一车辆不同日期的票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车损,应扣除残值5元,认可195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苏嗣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苏M×××××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463.4元及车损200元,合计22663.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的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护理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车损同意扣除残值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20分,被告苏嗣骏驾驶登记在孙念宏名下的苏M×××××号轿车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环城西路速8酒店门前路段,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嗣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4跖骨头骨折,左侧第2-9肋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胸1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同年5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3471.18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79.5元)。2014年11月7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汝华左侧第2-9肋骨骨折,呼吸平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嗣骏垫付了原告226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嗣骏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确定。原、被告对车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其中的护理费系医院常规护理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同行业(纺织、服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714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118.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2019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余额为61923.2元,由被告苏嗣骏承担。因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投保了三责险,且未超出三责险限额范围,故被告苏嗣骏应承担部分亦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苏嗣骏已支付原告的22663.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自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嗣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汝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2118.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汝华161946.8元(汇至苏汝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返还被告苏嗣骏20171.4元(汇至苏嗣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已扣除苏嗣骏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24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1732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苏嗣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已在被告苏嗣骏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