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持A2E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朝阳路由东西行,行至红墅湾营销中心路口处,与前方周某甲驾驶的无牌轿车载周某丙由东向北转弯时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