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与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2号。负责人:姚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允涛,男。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季秀娟,总经理。原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下称“国土局”)与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万历商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允涛、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历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界处东南位置的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院内西侧北楼三层的办公室租赁给乙方。同时约定了租金及租金交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1.3万元;二、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历商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国土局)将自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界处东南位置的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院内西侧北楼三层七间办公室(其中一间为两间)租赁给乙方(万历商贸)使用。第二条、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产权属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但已交付给甲方使用,由甲方进行管理和支配,乙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和认可,即乙方认可甲方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和收益。第三条、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第四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每年度租金贰万陆千元,每年初交纳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6月18日分别交纳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各2.6万元。租金交付至2014年1月5日。后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于2014年年初交纳2014年度租金,2014年7月2日,原告在枣庄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界处东南位置的房屋坐落土地系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占有使用人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后按新政划转登记在枣庄市国有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名下,其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用途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枣庄市国有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名下。2010年,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搬至新城办公,于2011年5月将该办公楼移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有对外出租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市中国用(2009)第133号]、《房屋租赁合同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万历商贸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枣庄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7月2日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房产,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2日拖欠的租金12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与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位于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界处东南位置的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院内西侧北楼三层的办公室腾空,交付原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三、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所欠租金1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枣庄万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