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变电所西侧围墙外的空地,采用铁锹铲石子并用其农用四方拖拉机运输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石子约5吨,价值人民币315元。2、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变电所西侧围墙外的空地,采用铁锹铲石子并用其农用四方拖拉机运输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石子约5吨,价值人民币315元。3、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变电所西侧围墙外的空地,采用铁锹铲石子并用其农用四方拖拉机运输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石子约5吨,价值人民币31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共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资料、人口信息、收条、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向被害人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