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秋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秋秋,叶元盛,吴惠娟,方道仁,邢晶,叶元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金华市政府大院内。负责人:江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成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蓉,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郑一村116号。法定代表人:邢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秋秋。被告:叶元盛。被告:吴惠娟。被告:方道仁。被告:��晶。被告:叶元福。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秋秋、叶元盛、吴惠娟、方道仁、邢晶、叶元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刚、金蓉,被告叶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秋秋、叶元盛、吴惠娟、方道仁、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购建材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1499074借00636),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2%,借���逾期后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合同并约定,如第一被告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按期归还本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等风险救济措施。第二被告李秋秋、第三被告叶元盛、第四被告吴惠娟、第五被告方道仁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11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理。同时,第六被告邢晶、第七被告叶元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见证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10万元借款。目前第一被告因存在股权交割不清问题,已无法按时归还每月贷款利息。原告先后向七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但截止目前,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4269.41元,本息合计1124269.41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3.原告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抵押于原告处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七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第二、第三被告,第四、第五被告,第六、第七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已按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用以证明由第二、第三被告和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六、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秋秋、叶元盛、吴惠娟、方道仁、邢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元福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被告叶元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叶元福质证,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至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4269.41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被告李秋秋、叶元盛所有坐落于金华市信华花园4幢3-301室的抵押房产和被告吴惠娟、方道仁所有坐落于凤凰山北路9号403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邢晶、叶元福对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仙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秋秋、叶元盛、吴惠娟、方道仁、邢晶、叶元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