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寿博、郑黄豹、郑伟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博,绰号“咧齿”,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豹,绰号“二龙”,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华,曾用名郑某波,绰号“咧齿二”,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x队。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博因怀疑被害人吴某维拉下其家的电闸,便在儋州市白马井镇禾能村委会郑宅村张某河家门前质问吴某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郑某博与被告人郑某豹(即郑某博的儿子)先后用拳脚殴打吴某维,张某河的妻子郑某女见状上前阻拦,吴某维趁机跑往附近的华光庙,吴某维边跑边骂郑某博及其家人。郑某博、郑某豹与被告人郑某华(即郑某博的弟弟)听到后,先后追赶吴某维至华光庙小巷处,郑某博将吴某维按倒在水泥地板上,用拳头殴打吴某维的头部,并将吴某维的头部撞向水泥地板,紧跟其后赶到的郑某豹用拳脚殴打及拿砖头砸打吴某维,郑某华则用拳脚殴打吴某维,致吴某维的鼻骨、牙齿、眼部受伤。之后,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离开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维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眼部及牙齿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儋州市白马井镇闽鑫宾馆大厅将郑某华抓获。2014年7月17日,郑某博、郑某豹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与被害人吴某维达成调解协议,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已赔偿人民币38000元给吴某维,吴某维对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情况说明、病历、住院病案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证人张某河、郑某女、吴某美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维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共同将他人身体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于案发后又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38000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博、郑某豹、郑某华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陈贻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昊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