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冬、施某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施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被告人施X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施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及2014年10月中旬在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XX旅馆X房容留余某吸毒。被告人施XX于2014年10月中旬在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XX旅馆X房两次容留被告人杨XX吸毒。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XX旅馆X房将二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3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XX、施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证人余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施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施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施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