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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号原告兰州某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原告兰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sic≥87的碳化硅,数量120吨,单价暂定5150元,实际结算再以萍某钢结算价格下调100元/吨,采购总金额618000元,交货地点为安某钢铁合金库。之后,双方就采购相同规格的碳化硅又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其中2012年4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0吨,金额900000元;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0吨,金额为891000元;2012年11月1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80吨,金额为837000元。该三份合同的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发货并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却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拖欠货款1619858.34元,至今扔欠货款1219858.3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9858.34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994.9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后期另行计算至清偿日)。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我公司原系萍某钢下属单位,由于萍某钢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改制,故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诉请的利息请予以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调价通知及发货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买卖碳化硅相关条款达成合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发货,且依照结算要求履行手续,被告应当付清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根据原告财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858.3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盖章确认无异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江西某某公司欠兰州某某公司的货款以财务对账为准,此款项在7月1日以前付清”。证明被告未按承诺付清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兰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sic≥87碳化硅120吨,单价5150元,总货款618000元,实际结算价格再以萍某钢结算价格下调100元/吨,交货地点:安某钢铁合金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后原告带增值税发票、大票复印件、原始磅单、调价通知单、火车以发货时间为准,汽车以到厂时间为准办理结算,被告以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承付货款。如供货数量、价格有变化,以被告通知为准。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除数量180吨,单价5000元,采购金额900000元外,其他内容与3月29日合同一致。2012年6月30日,合同数量180吨,单价4950元,总金额891000元。2012年9月1日,数量240吨,单价4700元,总金额1128000元,交货地点:安某钢铁合金库及萍某钢铁合金库。2012年11月1日,数量180吨,单价4650元,总金额837000元,交货地点:萍某钢铁合金库。在双方业务进行过程中,被告对单价进行过调整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没有争议。至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往来账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19858.34元未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经核对的欠款在7月1日付清,但至今尚欠121985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庭审中查明情况看,双方对账目已经核对清楚无误,被告公司以及债务人萍某钢公司进行改制并不是迟延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有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985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