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伍承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发,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发驾驶大货车(搭载钟某)由乐昌市梅花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9线11KM+800M路段下坡转弯时,车厢内装载的电缆线甩出车厢,致使电缆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某生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廖某辉)发生碰撞,造成贺某生、廖某辉当场死亡、钟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伍某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生、廖某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生的死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廖某辉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8月4日赔偿了两被害方亲属各3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报案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钟某、刘某军、贺某鹏、廖某平、李某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本院民事裁定书,伍某发、钟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发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