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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2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GD0**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东环路与朝阳桥十字路口处时被榆林市公安局高交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4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