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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乌云毕力格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云毕力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96号罪犯乌云毕力格,男,蒙古族,1971年5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乌云毕力格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乌云毕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主动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云毕力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