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果与被告罗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营市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果,罗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王云果,女,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相卫,女,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负责人袁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果与被告罗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被告罗相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果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老滨孤路沾化县老榨油厂门口处时,适逢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鲁E9E0**号车沿老滨孤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罗相卫驾车在原告左侧超过原告驾驶的车辆后接着向右打方向转弯,造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沾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结论为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方认为,通过交警部门的事实调查,可以看出被告罗相卫驾驶车辆强行超车并急打方向与原告驾车发生侧翻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被告罗相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在鲁E9E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相卫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47576.17元。被告罗相卫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不慎摔伤。在原告摔伤以后,原告当即离开了现场,大约半小时后,原告又回到了现场,并且进行了报警。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假设我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假设我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辩称,1.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当中,证明投保车辆和原告并没有发生接触,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相互联系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投保车辆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同样没有责任;2.因投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对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鲁E9E0**号轿车沿老滨孤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县老榨油厂门口处,超过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向右转弯时,致使在其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王云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沾化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现场无目击证人,亦无交通警察指挥。附近榨油厂院内有监控录像,该录像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所驾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往榨油厂院内转弯,同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但未能记录事故发生全过程。沾化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沾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3日入院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后,于当日转入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云果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胫骨骨挫伤及左膝半月板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其左膝关节存在病变,评定相当伤残十级,其交通事故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参考值75%。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果自行委托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肇事电动车轮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沾价估字(2014)第2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建议该车损失价值27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30元。另查明,罗相卫驾驶的鲁E9E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相卫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云果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丈夫王如良系滨海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000元;女儿王俊英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云果之父王新德年满87周岁,作为被抚养人有子女王云果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罗相卫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沾化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不能确认双方是否接触,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资料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超车和转向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王云果躲避不及身体受到伤害,所驾电动三轮车受损,其行为与原告王云果所受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罗相卫所驾驶的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王云果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其控制风险的能力也更强,两车交会时将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因此,应由其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罗相卫未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云果有过错,因此推定被告罗相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主张罗相卫无证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提供了由被告罗相卫签字的投保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口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相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90.3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两次支出住院医疗费6428.98元、门诊诊疗费761.38元,共计医疗费7190.3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诊疗费用1374.66元,无医嘱和门诊病历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因伤住院14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624.2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如良、女儿王俊英护理,属合理主张。王如良护理费应按照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王俊英按49.35元/天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其护理费为5624.28元[(49.35元/天/1人+2000元/30天/1人)×14天+2000元/30天×60天×1人];5.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住宿费139元。原告外地住院治疗,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用139元且提供了正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8702.3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相当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结合鉴定结论其交通事故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值75%,因此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930元(计算方式10620元×10%×20年×75%);原告之父王新德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3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5年×10%×75%),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财产损失270元。经评估,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价值损失270元,应予认定;10.鉴定费及评估费273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2700元,因财产价值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3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口公司在鲁E9E0**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90.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526.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86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果35387.02元;二、被告罗相卫赔偿原告王云果2869元;三、驳回原告王云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罗相卫负担795元,由原告王云果负担19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罗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宝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