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娥与被告申世萍、张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526号原告郭丽娥(又名郭利娥)。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世萍。被告张虎平。原告郭丽娥与被告申世萍、张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世萍、张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娥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申世萍分两次向原告郭丽娥借款115万元和24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39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有被告申世萍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张虎平和被告申世萍作为夫妻,前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丽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申世萍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郭利娥借款人民币139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榆阳区驼峰路办事处金华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虎平、申世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连带清偿。被告申世萍、张虎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申世萍向原告郭丽娥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申世萍向原告郭丽娥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申世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贷到郭利娥人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利息为2分,半年清一次利息,贷款人申世萍,2014年2月10号”;“今贷到郭利娥人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利息为2分,半年清一次利息,借款人申世萍,2014年2月10日”。借款后,被告申世萍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原告涉诉至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申世萍、张虎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丽娥与被告申世萍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申世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1年4月6日起,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85。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虎平系被告申世萍的丈夫,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虎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申世萍、张虎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利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3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申世萍、张虎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被告申世萍、张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