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小���与陈冬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云,陈冬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小云(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被告陈冬连。原告吴小云诉被告陈冬连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云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冬连在金清客运中心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送至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后经金清派出所调解也无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74.31元、误工费2318���、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81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吴小云身份证、被告陈冬连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金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冬连与原告吴小云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在金清客运中心旁发生打架的事实。三、提供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诊察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单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金清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小荷、刘小娜的询问笔录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陈冬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冬连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小云与被告陈冬连因黄包车载客曾发生争吵。2014年6月12日,原告吴小云在客运中心旁碰到被告陈冬连而前去理论,继而,原告与被告相互扭打,原、被告因此次扭打均有受伤。原告经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2874.31元,被告陈冬连手指受伤。原、被告双方经金清派出所调解,对打架的行为要求不作行政治安处罚,各自保留就经济赔偿的部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金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诊察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本、证明单、金清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小云受伤系在与被告陈冬连扭打过程中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黄包车载客纠纷扭打,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此次纠纷发生与原告前去理论有关且其在扭打过程中也致被告手指受伤,本院确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比重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冬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874.31元,属正常医疗开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318元(122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3元(122元/天*4天+61元/天*1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4天,本院认定为488元(122元/天*4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31元,被告陈冬连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共计人民币406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云人民币4060.22元。二、驳回原告吴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小云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冬连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