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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席素林与定远县天远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素林,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席素林,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丁兆龙,定远县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名仕嘉园北大门旁。法定代表人:姚玉莲。委托代理人:展道友,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席素林与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素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兆龙、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原告撤回对姚玉莲的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姚玉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席素林诉称:我经营酒类生意,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白酒,价款为34500元,当时未付款,后虽经多次催要,仍未付,要求被告偿付酒款3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称:欠酒款是事实,但其中有俩张欠条系欠到席总酒款,而不是原告席素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24日共六张被告打的欠条及收条(四张是欠条,最后两张是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34500元。证据二、两份证明,证明:老梦之蓝的价格为每件价格两千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欠条和2012年8月16日欠条,系欠到洋河酒厂席总海之蓝,而不是欠到原告席素林酒款。其他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计赊欠白酒6次,合计欠人民币345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立一欠条:欠到梦之兰伍箱,天远物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盖章的欠条和收条共6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酒款。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白酒欠款计人民币34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提出欠条系欠到席总而不是原告,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席素林酒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