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方某,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孙玲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前隐瞒了乙肝病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与宿州市杨某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被告控告原告犯重婚罪,怀远法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宿州市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月××日生一女孩。2015年1月15日因犯重婚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原告犯罪并刑罚,无法抚养儿子,且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抚养环境必然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多年来为寻找原告,花费了大量财力人力,原告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予以过错赔偿金1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时间短,原告抛家弃子,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无共同财产。后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与宿州市杨某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方某与杨某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因张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且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在与杨某重婚期间又生育一女尚未满周岁,从有利于张某乙的成长、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重婚,对被告构成伤害,应当给予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0元损害赔偿过高,本院酌情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三、原告方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四、原告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准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3、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