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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法定代表人:沈建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4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费战新,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英公司)与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英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汽车摩擦材料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dl091231合同,订购500吨液压机6台,合同金额216万元。为了配套又在2010年1月15日签订dl20100115合同,购买250吨液压机6台,合同金额9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总额30%的定金,然而被告一开始就违约逾期交货。直到2010年6月26日交货250吨液压机6台,2010年7月初到7月底交500吨液压机6台。但是这12台液压机到厂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在两年多时间里,一直不能通过调试验收,开开停停。被告多次来原告方修理,又将500吨液压机全部分批运回返工修理。由于对方的设备质量问题��重,导致原告生产严重受损,原告只得又向被告另行购买其他型号的500吨液压机6台,以弥补被告设备带来的不良影响。2012年7月2日,在经过新一轮修理后,原告又启动该12台液压机,在承担免费保修的前提下,对方确认原告的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同意弥补原告损失51.72万元,原告也同意支付设备余款162.98万元。然而在原告付款92.749万元后,被告竟然发生停业清算的重大变故,这12台液压机又陆续发生严重故障,停机不能使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经办人员,电话也不接,发信函也退回,且厂部大门口贴出大力公司已搬到梳妆台街26号的告示。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发异议书给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付款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设备的保修责任,确保设备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如被告不履行保修责任,则由原告方自行修理,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进行维修的诉请,但是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设备上瑕疵已作出协商,整个货款让掉了部分款项作为赔偿,已经处理过一次了。关于事实方面,被告认为本次买卖合同的机器设备在销售之后,有一段时间存在瑕疵,被告方多次派员进行维修。至2012年7月2日,双方之间就对维修、赔偿问题进行了一次性的解决。现在这台机器由于原告方没有通过被告方的同意,擅自将机器设备进行了拆除,从杭州余杭区运送至安徽黄山市。由于原告擅自拆除安装,不当的行为导致了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瑕疵加剧,本部分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l33-500液压机6台,共计价款216万元;质量标准为部标及被告厂部标准;按厂部标准进行验收,按原告技术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价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对液压机的设计要求作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l32-250液压机6台,共计价款90万元;质量标准为部标及被告厂部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按厂部标准进行验收,按技术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合同还对交货方式、价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作了约定。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yl32-250液压机6台;2010年7月4日与7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yl33-500液压机6台。因被告交付的液压机存在故障,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双方多次为液压机的故障问题及整改��见进行磋商,且被告多次派员对液压机进行维修。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大力24台压机处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2、……。由于压机的设计及制造问题500墩多层压机的主缸破裂。经一年的修理于2011年6月29日拉来原告试车至今。整个过程时间已达两年,期间使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00多万,现经协商被告同意弥补原告51.72万元的损失。3、经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同意在应付款214.7万元中扣除原告损失费51.72万元,原告实际应付被告162.98万元。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先付80万元,后续每个月支付10万元;4、双方商定对前次有待解决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择时提出,由被告进行整改。12台压机的后续问题如出现重大问题还需被告免费保修,设备一般维修服务仍按合同执行。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其价款702310元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并于12月19日撤回了反诉。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对价款支付金额及时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该案不涉及设备的质量问题。嗣后,原告以液压机仍存在质量问题发函被告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整改通知、服务报告单等交涉、修理记录共计28份,《关于大力24台压机处理协议》1份,告知函及搬迁公告各1份,(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所涉的6台yl33-500液压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所配置的主油缸长短不一。2、鉴定对象的压板平面存在不同程度中间拱起形变现象。3、鉴定对象的四柱导套法兰孔处存在碎裂。4、鉴定对象的控制柜内无接地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中第5.2条的规定。5、鉴定对象的压机实际行程和工作上行速度不符合《500吨压机设计要求》的规定。该鉴定花费鉴定费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菲英公司与被告大力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关于大力24台压机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液压机,然被告交付的液压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yl33-500液压机经鉴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照《关于大力24台压机处理协议》的约定对后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免费维修,原告要求被告对6台yl33-500液压机履行保修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6台yl32-250液压机的维修问题,因双方在2010年7月2日对液压机的处理进行了协商,该协议未涉及该些yl32-250液压机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未申请对该6台液压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6台液压机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6台液压机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若不履行保修责任则由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据以赔偿50万元的依据系双方在2012年7月2日的处理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2万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是双方为前次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且已在原告应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据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质量问题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因原告自行拆除安装导致机器设备瑕疵加剧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交付原告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6台yl33-500液压机承担修理的责任,维修至符合合同约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修理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杭州菲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