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汾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翼城县农兴畜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汾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翼城县农兴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许文耀,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南环路桥坡村村口。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翼城县农兴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中卫乡中卫村。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社)与被告临汾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翼城县农兴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城信用社诉称:经被告宝源公司申请,2013年5月29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11.375‰,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畜牧公司为被告宝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由畜牧公司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对保证范围等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宝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畜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宝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2014年1月16日前未清偿的利息共计5011475元;二、被告宝源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50%罚息;三、被告畜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源公司、畜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翼城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翼城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被告宝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宝源公司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被告宝源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2、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3、2013年5月29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翼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翼城信用社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了贷款;第四组证据:被告畜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畜牧公司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1、被告畜牧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董事会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一份;3、2013年5月29日被告畜牧公司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畜牧公司为被告宝源公司借款490万元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宝源公司、畜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翼城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月29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11.3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畜牧公司为被告宝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畜牧公司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被告宝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宝源公司共欠原告翼城信用社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111475元,被告畜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翼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宝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3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畜牧公司为被告宝源公司在原告翼信用社借款49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宝源公司未予归还,被告畜牧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信用社贷款本金490万及2014年1月16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11475元;被告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信用社贷款本金490万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畜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6元,由被告宝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