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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执字第0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白河县坤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辉支付令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沈全芳。申请执行人张绪汉。被执行人熊坤湖。沈全芳、张绪汉与熊坤湖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沈全芳、张绪汉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白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熊坤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立即履行给付执行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的义务。熊坤湖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缴纳执行款5000元及执行费50元。至此,申请执行人沈全芳、张绪汉的权利全部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白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