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古泽宣等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泽宣,古泽慧,古泽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古泽宣。原告古泽慧。原告古泽美。法定代理人古海全(系三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唐文芬(系三原告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4组,地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4组。法定代表人陈仕均,该生产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泽宣、古泽慧、古泽美与被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大团结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古泽宣、古泽慧、古泽美的法定监护人古海全、唐文芬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泽宣、古泽慧、古泽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