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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少军与高玉才、杨树军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高玉才,杨树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张少军,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才,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军,出生年月日不祥,住兰西县新旺社区柴市。原告张少军与被告高玉才、杨树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高玉才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军诉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该房屋原系兰西县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所有,2001年将房屋卖给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当时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少军借款3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后因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财政困难,自愿用上述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2014年3月16日,被告高玉才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下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树军,时至今日仍由杨树军占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高玉才辩称,该争议房屋系孙秀云建造的卖给祝军的,有孙秀云与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为证。该协议书证实了房屋的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孙秀云,现在的所有权是祝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树军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9月21日兰西县环卫处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少军,双方之间形成的协议书,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据2、2001年2月27日和2001年9月21日的两张现金结算票据,价格3万元,证实涉案房屋购买的价款。证据3、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有房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的原告张少军。证据4、2004年10月20日,兰西县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前身是兰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房屋原为兰西县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所有,2001年2月20日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卖给了兰西县环卫处,作价是3万元,此款已全部缴纳。关于此处理事项在兰西镇党委会议记录有记载。证实此房屋最原始的权属以及原告是从兰西县环卫处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据5、证人梁祥会当庭证词,证实兰西县环卫处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少军的过程,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当时出具的,签字也是当时签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据6、2014年9月4日,兰西县新旺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现由杨树军使用,证据7、本案的被告高玉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树军使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取得来源由杨树军交给原告方的一份租赁合同,表明其占有是由高玉才以每年3000.00元的租金租给杨树军使用的,原件由高玉才持有。证据8、兰西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与兰国用2012第880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位置一致。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逾期提交的原因是管理公章的办公室主任外出,没有及时加盖公章,导致逾期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孙秀云与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房屋的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孙秀云,现在的所有权人是祝军。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高玉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名从字迹上看,不是一次性签的。对证据2有异议,从所提供的票据表面看和原来复印件签名不符,有争议,签字是后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争议房屋原来归兰西镇所有,没有证实归兰西镇所有的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不谈任何意见。对于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玉才收到3000.00元,是高玉才代祝军代收的,转交给祝军,所签的协议也是祝军授权委托的。涉案房屋是六间,在这份租赁合同中是3间。租赁合同中这三间房屋是否是涉案六间房屋没有体现。对证据8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高玉才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此份屋买卖协议书是复印件,当庭不能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涉案房屋孙云秀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不具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无效与祝军达成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4、此案经两次人民法院对被告杨树军和高玉才尽了开庭和举证义务,祝军应知晓此事,假如祝军享有权利,祝军也应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祝军没有行使权利。视为放弃了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高玉才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提供证据5即证人梁祥会当庭证词、证实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3,4与证据1,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兰西县新旺社区出具的证据原件并加盖兰西县新旺社区的公章,被告高玉才未发表质证意见和提出反驳证据,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尽管逾期提交,但提交的理由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少军所有,2012年原告张少军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宗地图证实了该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位置、面积。兰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与兰国用2012第8805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位置一致。被告杨树军占有和使用该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与兰西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2012年原告张少军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兰国用2012第88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由被告高玉才出租给被告杨树军,并提供被告高玉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树军使用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该租房合同复印件载明高玉才以每年3000.00元的租金租给杨树军使用,被告高玉才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承认收取了被告杨树军的租金3000.00元是代祝军代收的,所签的租房协议也是受祝军授权委托的,间接地承认了被告高玉才收取租金和所签订协议,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被告高玉才的质证意见,被告高玉才也未提供受祝军委托的证据,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的出租人为高玉才,承租人为杨树军。被告高玉才主张该争议房屋的最原始的所有权人是孙秀云,现在的所有权人是祝军。并提供孙秀云与祝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证,原告张少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玉才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玉才未经原告同意未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私自将原告张少军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享有合同权利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出租给杨树军,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将原告张少军的房屋出租是无效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少军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出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才、杨树军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兰西县新民街三商店路北的六间平房(东邻为二孩鲜肉店)交付给原告张少军。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玉才和杨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