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白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爱军与吴海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0月13日生一子宋某。自生育小孩后,被告脾气暴躁自私、固执,稍有不满就大发脾气,先后多次与原告及亲属打架,闹的家庭长期不和,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7月11日立据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自己承诺,将现坐落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十五组47号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幢以及家具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原定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改为一次性贴补被告66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夫妻���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年9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2014年5月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撤回诉讼。嗣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到如皋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又因相关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与父母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八仙桌一张、木椅八张、四仙桌一张、方凳四张、茶凳两张、布三人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17时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高低床(含席梦思)三张、八仙桌一张、木椅八张、茶台一张、长条凳四张��空心面条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只,原告婚前有青条砖50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双方的一种约定合同,同时附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未能按照当时的约定共同到如皋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贴补生活费6600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由于原告的过错足以造成被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适当让步和对子女的抚养费愿一人承担,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青红砖50垛归原告所有;组合橱一套、八仙桌、四仙桌各一张、木椅八张、方凳四张、茶凳两张、布三人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17时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同财产:坐落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委会十五组47号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栋,厨房一间,高低床(含席梦思)三张,八仙桌一张,条台一张,长条凳四张,空心面条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只。其中楼房底层楼梯前明间一间,底层东首一间,高低床一张,八仙桌一张,条台一张,长条凳两张,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判员丁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 微信公众号“”